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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李某乙、蓝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在陆川县泰富宾馆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接到电话后向姚某要了半只冰毒,并到陆川县泰富宾馆401房打探情况,后叫蓝某将毒品拿到陆川县泰富宾馆401房以200元钱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0.2克,从蓝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积极实施贩卖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梁某在陆川县泰富宾馆401房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接到电话后向姚某要了半只冰毒交给蓝某。李某乙先去到陆川县泰富宾馆401房探明情况,然后叫蓝某将毒品拿到该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李某乙、蓝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0.2克,从蓝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2012年1月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李某乙、蓝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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