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族食品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宏伟,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略)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食品公司)、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智、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付某某通过被告石某某与民族食品公司签订交售房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其向民族食品公司交付某房款x元,但民族食品公司未依约交付某屋。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退回原告购房款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某息的责任。
被告民族食品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石某某只是合作关系,售房都是石某某负责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原告与公司聘请的会计王香恶意串通所为的,王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房屋出售而不交付某款,且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调查,请求该案中止审理,待解决后再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付某某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付某某购买被告在原回族食品厂院内建设的住宅北楼三层二单元西户住房一套,每平方米1480元,最终结算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原告享有100%产权,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内交付某用,被告在交付某用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首付某资款10万元,四层封顶后交清全部集资款,如违约向对方支付3%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3月19日、3月21日分三次交纳住房款共计x元,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上面加盖了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的集资建房专用章。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某屋,又未向原告退款。为此而成讼。
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二被告联合建房,2006年3月13日,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甲方)、被告石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建职工住宅楼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在厂区内建住宅楼两栋,因资金缺少,由甲乙双方联合建房,乙方全额投资,按2:8比例分成,甲方分2,乙方分8,工程自2006年11月9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2日竣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民族食品公司系联合建房,在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的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共同享有了合同的权利,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某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交付某屋的义务,造成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某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民族食品公司辩称售房是石某某的行为,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案外人王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属被告石某某与王香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石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付某某与王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石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
二、限被告(略)民族食品开发公司、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某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