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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简称财政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财政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汇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陈某某未经许可,即将他人作品内容汇编入DNA丛书,侵犯了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陈某某应保证其编著的作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财政出版社在发现DNA丛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不出版该丛书,系对陈某某违约在先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同时,财政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单位,有义务审查所出版的图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并对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不予出版,故本院认为,财政出版社对DNA丛书不予出版的行为,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陈某某以财政出版社未如约出版DNA丛书为由,主张财政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况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图书出版合同》已于2005年5月终止。陈某某虽提交了两份违约索赔函的邮件作为其向财政出版社主张权利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但财政出版社否认收到过这两份邮件。陈某某主张两份函件的邮寄时间发生于2007年和2008年,其作为寄件人,可凭相关单据向快递公司查询核实邮件的签收情况,在财政出版社否认收到过这两份邮件的情况下,由陈某某负担这两份邮件是否由财政出版社签收的举证责任更合理。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财政出版社收到这两份邮件,故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曾中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汇编作品引用已公开出版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片段,在已经列明参考文献的情况下还要经过原作者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我的正式函件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造成被上诉人违约的直接原因是对涉案作品性质的定位错位,根本原因是市场反映不佳,而不是有可能侵权。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我经济损失6.5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被告财政出版社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我国法律要求编著、汇编作品虽不像专著那样要具有系统化的创新观点和理论体系,但仍然要求作品是作者的独立创作,对合理引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和原作者身份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函件等证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违约原因是市场反映不佳毫无根据。我们是根据出版管理部门相关通知抽查了上诉人提交的6本参考书目并发现有抄袭事实才终止的合同,上诉人的指责不能成立。三、涉案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已经约定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我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15日,陈某某以著作权人身份与财政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的作品为DNA丛书(共五本),书名为《领导DNA》、《运权DNA》、《创业DNA》、《做人DNA》、《成长DNA》(以下合称DNA丛书),作者署名为陈某某编著,笔名修平;陈某某授予财政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数字化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3条约定,陈某某保证拥有其本合同中授予财政出版社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财政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财政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第4条约定,陈某某的上述作品含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内容的,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财政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财政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第6条约定,陈某某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交付财政出版社;第7条约定,财政出版社应于2005年2月15日前出版上述作品,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内通知甲方,按合同第11条约定报酬的10%向陈某某支付违约金,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财政出版社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财政出版社应按本合同第11条约定向陈某某支付报酬和归还作品原件,并按该报酬的20%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第10条约定,财政出版社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报酬: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为40元/千字×千字+印数(一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1%;第11条约定,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一次性方式付酬的,财政出版社应在上述作品出版后60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报酬。

财政出版社称其于2005年5月26日向陈某某邮寄了《关于终止〈DNA丛书〉出版合同事宜的函》,表示由于该丛书涉嫌抄袭,陈某某违反了双方《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第4条,故该社提出终止合同。陈某某否认收到过该函,但认可财政出版社曾在电话中通知其解除《图书出版合同》事宜,其同意该合同于2005年5月解除。

陈某某认可其编著的DNA丛书中《创业DNA》全书字数为x字,使用了《改变孩子一生的教育方法》(徐汉林编著,海豚出版社X年4月出版)、《天才都是管出来的》(骆光华、王瑞富、兰吉林编著,中国华侨出版社X年1月出版)及《给孩子一生的财富》(欣悦编著,中国纺织出版社X年出版)这三本书中共计x字的内容;《运权DNA》全书x字,使用了《如何练就管人的本事》(中石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X年9月出版)一书中共计x字内容;《领导DNA》全书x字,使用了《如何练就管人的本事》、《进退规则》([西]巴尔塔沙•葛拉西安著,彭书淮编译,中国民航出版社X年1月出版)及《成就李嘉诚一生的八种能力》(王志纲编著,金城出版社X年4月出版)这三本书中共计x字内容;《成长DNA》全书x字,使用了《成就李嘉诚一生的八种能力》一书中x字内容;《做人DNA》全书x字,使用了《成就李嘉诚一生的八种能力》一书中x字内容。一审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财政出版社提交的DNA丛书书稿与《改变孩子一生的教育方法》、《天才都是管出来的》、《给孩子一生的财富》、《如何练就管人的本事》、《进退规则》、《成就李嘉诚一生的八种能力》6本书的比对清单内容,称其向财政出版社邮寄的DNA丛书参考文献中,亦列有这六本书。财政出版社X年1月的征订单书目中包括DNA丛书。陈某某认可DNA丛书实际未出版。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关于终止〈DNA丛书〉出版合同事宜的函》、DNA丛书书稿及光盘、“关于《DNA》丛书引用资料的说明”、陈某某提交的参考文献、DNA丛书的主题与目录、图书《改变孩子一生的教育方法》、《天才都是管出来的》、《给孩子一生的财富》、《如何练就管人的本事》、《进退规则》、《成就李嘉诚一生的八种能力》、比对清单以及一审和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法合同均有义务予以遵守,并享有约定的合同权利。

陈某某与财政出版社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相关条款明确约定了陈某某作为作品出版委托人的义务,即其授予财政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专有出版权不得与他人的作品著作权产生冲突,否则财政出版社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承认其委托出版的DNA丛书使用了多部他人创作的作品中的相关内容,但其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所使用作品的权利人的使用许可,这种必要的许可适用于汇编作品。此外,陈某某的使用他人作品方式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用于个人研究、欣赏或介绍、评论、教学等合理使用范畴。因此,陈某某将其创作的DNA丛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财政出版社存在权利瑕疵,财政出版社不能取得完全的该书专有出版权,该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终止出版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护。陈某某所谓作品性质以及市场因素的抗辩缺乏事实或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以及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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