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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张廷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丁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丁雄、被告人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

2010年10月16日下午,永兴县X村李某己因与邝某甲村邝某丙为开设赌场产生纠纷而找邝某丙寻衅时,遭被告人邝某甲制止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事后,李某己又持刀去邝某甲家寻衅。当晚22时许,邝某甲与邝某丙纠集马田村X村的邝某甲达、邝某甲威等10多人,持棍、驾车去寻找李某己。路过马田老墟马贸路段时,遇到李某己的堂兄李某乙等人在宵夜,邝某甲、邝某丙等人与之发生冲突,随后打烂被害人刘某某、李某庚、李某己的夜宵摊,打了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邝某甲请求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生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与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纠集众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邝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张廷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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