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贺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假冒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所中标的河南省南阳市农资公司综合楼工程转交杨××承建,付某某与杨××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后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承建,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让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将其中的90万元汇到付某某的农行卡上。当“天字建筑集团”发觉被骗后,付某某退回现金30万元,委托杨××的工程伙伴王××转交,该王私自挪用。后王××退出4万元;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从杨××手中追回10万元;付某某将自己的红旗车一辆折抵1.2万元,40塔吊一台、铁皮柜一个折抵20.06万元给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与杨××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协议书”,收取杨××押金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曾用名陈某恩)的证言
证明付某某自称是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让杨××交300万元保证金承包工程。后杨××和付某某商量把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天字”集团,杨××与“天字”集团董××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上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是付某某送的,收天字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其中90万元让董××直接打到付某银行卡上,付某某知道天字集团交90万元保证金。后付某某退30万元叫王××转交,王××没有给董××。
(2)证人董××的证言
证明其经杨西勇、周××介绍与杨××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后重庆市“天字建筑集团”南阳分公司给杨××100万元,其中10万元定金交给杨××,90万元通过杨××提供的账号汇到付某某的账上,杨××打的收条。
(3)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其知道杨××收天字公司100万元,以及其收到付某某退款30万元后私自挪用,后其退出4万元等情况。
(4)证人郭××的证言
证明2008年8月付某某找其要求承建工程,其答复让付某一周内交300万元保证金,结果付某按期交保证金,工程没让付某建,以及付某某不是中建七局的人,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公司和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等情况。
(5)证人肖××的证言
证明的内容与郭××一致。
(6)证人侯××的证言
证明其在和杨××闲谈中,说到听付某某说过中建七局的工程想往外承包,把付某手机号告诉了杨××的情况。
(7)证人高××的证言
证明杨××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协议借其45万元。
(8)证人周××的证言
证明杨××拿个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上面盖有中建七局公司的章,让天宇公司的董经理看等情况。
(9)证人刘××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农资商务楼的项目经理,印章2009年1月18日启用等情况。
(10)证人尹××的证言
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上“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所加盖的印章是假的等情况。
(11)证人付××的证言
证明付某某是郑州监狱工地劳务负责人,项目经理是吴广来。
3、书证
(1)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在付某某处提取的2008年7月26日签订的(盖有农资公司,中建七局上海印章,尹、陈二人签名),联合承包协议(付某某、杨××签字),杨××承诺书(加盖上海公司印章),付某某名片一盒(上写中建七局上海公司项目经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付某某伪造的发包人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承包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付某某与杨××签订的联合承包工程协议
证明协议约定向公司交300万元保证金,贷款1000万元到账时协议生效。
(4)杨××与董××签订的劳务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董××交押金100万元。
(5)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原件
证明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中标,与南阳市惠农达农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在郭××处提取付某某的借条
证明付某某向郭××曾经借款的情况。
(7)2008年10月18日中建七局上海公司与郑州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真实)。
(8)中建七局上海公司证明
称付某某不是该单位员工,该单位未对付某某发过聘书,未授权其对外关系。
(9)河南省南阳市供销社证明
证明该社二级单位农资总公司于2007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同年7月25日交接。附交接印章清单及印章印模。
(10)杨××所写的收条
证明杨××收到重庆市天字集团给付100万的情况。
(11)重庆市天字集团的收条
证明该公司收到王××退现金4万元和付某某红旗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
(12)付某某退回重庆市天字集团40型塔吊一台、铁皮柜一个价值20.06万元。
(13)王××所写的收条
证明王××收到付某某30万元的情况。
(14)领条
证明天字公司收到王××退款4万元的情况。
(15)声明一份、证明一份
证明天字公司交给杨××的10万元已追回的情况。
(16)领条、卖车协议
证明天字公司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侦大队领走付某某红旗车一辆价值1.2万元的情况。
(17)承诺书
证明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承诺在2008年10月17日,以杨××名义汇入中建七局(上海)公司100万元,与该公司合作联合施工。
(18)检验鉴定书。
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名义,与杨××签订联合承包工程合同。杨××为了筹集资金,又把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承建,且与该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上中建七局上海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杨××的证言证实该印章是付某某提供的,和付某某商量把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付某某知道天字集团交90万元保证金。付某某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实际取得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付某某不知道杨××转包工程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扣除杨××退回的10万元,王××退回的4万元和付某某退出的红旗轿车、塔吊及铁皮柜折抵的21.26万元,付某某应退赔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人民币64.74万元。王××挪用的26万元与付某某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人民币64.74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是受杨××的蒙蔽才卷入本案,我根本没有造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付某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杨××单独诈骗重庆天字公司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存在严重错误。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出具了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付某某上诉所称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