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离退休管理处第十一管理站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离退休管理处第十一管理站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采油厂地质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1日,马某某以其妹妹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x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马某某为此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收到纪元现金壹万元正(整)年息两点。先定壹年。经办:马某某97.10.21”。1998年10月9日,马某某支付王某某借款利息1800元。1998年10月28日,马某某、王某某、案外人赵高雄在潜江市双鸿折叠自行车组装厂前期开发费用支出情况上签字,该支出情况第四条载明了马某某支出:x.1元(其中有王某某x元),故马某某认为向王某某的借款x已经作为股金投入到了潜江市双鸿折叠自行车组装厂。2009年上半年,王某某多次找马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但马某某以其与王某某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还款。2009年5月4日,王某某邀两名男子再次找马某某催讨借款时,胁迫马某某立下欠王某某x元的欠条两份。马某某报案后,该两份欠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2009年6月4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马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某某于2010年9月2日一次性给付王某某6000元(已履行完毕)。
二、马某某与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不得就潜江市双鸿折叠自行车组装厂的出资、结算等事宜另行主张权利。
三、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马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