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海××的三轮车停放在其旅社门前影响经营,遂将三轮车挡风玻璃踢烂,引起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一青年男子(名址不详,另案处理)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海××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海××左腕科雷氏骨折、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李某×证实,有被害人海××陈述,有调解协议书、收条、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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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