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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洛龙区人民民法院审理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韩某,询问被害人及有关证人,并在所在学校召开座谈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韩某和被害人胡XX系河南科技大学同班同学,学习期间,被告人韩某与同学XX谈恋爱,二人曾因胡XX发生争吵。2010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到宿舍找胡XX质询其与女友的关系,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回到自己宿舍,携匕首一把,后约胡XX到该校X号学生宿舍楼顶处谈话。在楼顶处,被告人韩某朝被害人胡XX腹部击打两拳,胡XX捂住肚子蹲下,被告人韩某将匕首刺入胡XX后背,尔后,韩某将胡XX送洛阳驻军五三四医院就医,韩某支付医药费用九千余元。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胡XX右肺裂伤,右侧血气胸,其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家属与胡XX家属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XX经济损失一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X、陆XX、郭X的证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洛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通观本案,被告人韩某系在校学生,意气冲动造成了伤害他人的结果,鉴于其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就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韩某上诉称,自己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好,是初犯,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也已书面要求对上诉人减轻判处。案发有前因,被害方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对被告人的所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赔偿协议中并无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且被告人韩某也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害人有过错及案件有前因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因区区小事,动辄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志伟

审判员王增节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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