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4月29日到期,保证人为张某乙。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乙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590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