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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X号。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现在家。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上旬,被告人楚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遂平县X村大刘某北汝河南堤的杨树伐掉86棵,折合立木蓄积16.33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勤、刘某芳、刘某群的等证言,公安机关在楚某家中提取的汽油锯、砍刀作案工具,楚某的买树协议,遂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刘某勤的树木被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楚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楚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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