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与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12日9时许,永兴县X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康某某、刘某红到被告人何某家催促其妻王某梅落实节育手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拿菜刀威胁工作人员,并用菜刀砍伤康某某,经法医鉴定,康某某的脸部裂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6)永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碧塘乡政府、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及收条、被告人何某的悔过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康某某、碧塘乡政府均出具了书面从轻处罚的报告,以及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