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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男,27岁,汉族。

原告曾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通过潘从新介绍分别2010年10月29日、11月25日借原告款20000元、8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后被告偿还了24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没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案外人潘从新系同事关系。被告吕某经潘从新介绍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老曾某今贰万元整.月利息200元.到时不还由见证人负责还款.借款人:吕某.见证人:潘从新.2010年10月29日”,另一张载明“借条.我吕某现借老曾某今8000元整.愿付一分利息.限期一年.大林.吕某.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1年累计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后,下欠4000元(8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吕某借原告曾某现金28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在2011年偿还借款24000元,但其没某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还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4000元。《合同法》同时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潘从昌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瑜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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