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王某(一般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佘云(一般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桂、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原告在澳门购置房产后曾动员被告赴澳门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11月份,被告让长子找原告要钱未果后,竟指使长子殴打原告,2009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同两儿子再次殴打了原告,还声称两儿子并非原告亲生。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患乳腺癌正接受治疗而撤回起诉。双方已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几十来相濡以沫,感情笃深,双方共同抚养儿女成人,原告已成为其生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异于夺取被告的生命。现原告因患病在国外接受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延期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1974年1月4日抱养女孩吴某梅,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华,三子女现均已能独立生活。原告于1984年赴澳门务工,现已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资格。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被告正接受疾病治疗而撤回起诉。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19日,被告以其病情危重,现在国外接受治疗为由,请求对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时间长,并已生育两男孩抱养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只能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情谊,遇事多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已满十年及被告同两儿子有对对原告进行殴打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现在国外治疗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