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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偃师市醉香调味品厂业主。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3200元及广告费用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违约,也不知道广告牌的事,原告要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开办偃师市醉香调味品厂,原告王某在孟津县X镇国强酱菜批零部。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醉香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产品在孟津县的独家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1日;2,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交付定金5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货到付款,按厂价或到厂自提货可扣运费、面议;4,因产吕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权威部门鉴定后由被告承担;5,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或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约定最低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终止或不履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元。从2010年3月1日至6月17日原告共销售被告调味品260件。合同到期后,被告经结某,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2010年6月17日分别欠被告货款3600元、800元。后被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某支付货款。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支付杨某货款3900元(已扣除定金500元)。

另查明,该合同约定的调味品价格为每件7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书、结某、收据,被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自觉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其在2010年3月1日至6月17日止共销售被告调味品260件,以此来证明从6月27日之后,未销售被告的货物,属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供货,属被告违约。该证据是双方销售货物、清欠货款的一个清单,不能必然地证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中止履行合同的意向。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同时也未提供被告同时期、同区域另设立其他代理商的证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其在合同期内为宣传被告的产品制作了两块广告牌并支出了相应费用。该广告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同时原告未证据证明将此事告知被告,且该两份证据均未能证明广告是否设立、广告的位置,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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