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告岳某,曾用名岳X,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同年10月1日草率结婚,2004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峰。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9年7月份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据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仍然随原告生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岳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岳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其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峰,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并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以(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不离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也未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衣柜一个、大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一辆铃木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电视机(带家庭影院)、沙发一套(真皮)、海尔空调一台、落地钟一台、六床被子、毛毯一条、床单二条。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暖气片一组、五羊小公主摩托车一辆,婚后原告为整门楼花费2000元,以上财产除五羊小公主摩托车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本院主持调解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赵某峰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结合某告收入及居住条件,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赵某峰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峰由原告赵某抚养至十八周岁,

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赵某婚后财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已持有),被告岳某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铃木摩托车辆一辆、洗衣机一台、29寸电视机一台及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真皮)、海尔空调一台、落地钟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床单二条归被告所有,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暖气片一组以及门楼归原告所有(已持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公主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已持有);

五、限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岳某分割共同财产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岳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