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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范某与被告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重庆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

原告范某(系谭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

被告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重庆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范某与被告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重庆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XX、范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谭某甲,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范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某公司在永安镇X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某村X排原告谭XX抬电线杆,谭XX在抬电线杆过程中,因电线杆滑落,造成谭XX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谭XX受伤后,先后在周嘉卫生某和曹回卫生某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5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x.7元(已兑现)。2010年7月18日至28日,原告谭XX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出钢板,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490.59元。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谭XX又开支交通费、生某、治疗费等共计510.70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90.59元、误工费x元、护某330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被抚养人生某3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第二次鉴定所开支各种费用510.70元,共计人民币x.2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谭XX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及原告谭XX第二次到重庆鉴定的交通费、生某、治疗费均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计算至原告谭XX第一次鉴定时的2010年8月26日止,且应参考全市同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某有异议,由于原告方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应该平均分担;对原告谭XX在第二次鉴定期间来往于垫江-曹回-周嘉的车费116元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村委会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谭XX、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谭XX、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

2、(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谭XX受伤的经过。

3、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4、承揽合某1份,用以证明谭XX是为被告某公司工作。

5、医疗费发票、收某、处方笺共计8张,病员帐页3张,用以证明自己开支医疗费4490.59元的事实。

6、车票21张(共计71.50元),用以证明自己开支车费的事实。

7、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共计11页,用以证明谭XX的伤情。

8、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开支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9、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

10、车票14张、生某发票1张、门诊收某6张,用以证明谭XX第二次鉴定开支车费206.10元、生某100元、治疗费94.60元的事实。

11、车票46张,用以证明自己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往返曹回镇X镇-周嘉镇开支车费116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2、4、7、8、X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谭XX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一张发票是谭某乙常的名字,与原告谭XX无关,对其余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500元不符,且不是正式车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回避原则,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

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2、4、7、8、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虽不是与原告谭XX鉴订的,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因有一张发票(30元)系谭某乙常的名字,被告又不认可,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谭XX为治疗此次事故所开支的费用,故本院对这30元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第6、X组证据,虽然不是正式车票,但与本地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因与第二次鉴定的结论相符,故对其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某公司以承揽合某的方式将农网改造中的抬杆、打洞等方面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某村委会,双方签订了《垫江中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承揽合某,在合某中约定:某公司对某村委会承揽的人工挖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2009年3月9日,被告某公司在垫江县X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某村X排原告谭XX抬电线杆,谭XX在抬电线杆过程中,因电线杆滑落,造成谭XX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谭XX受伤后,先后在垫江县周嘉中心卫生某和垫江县X镇卫生某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5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某村委会赔偿给原告谭XX医疗费5821.70元、误工费4221元(63元/天×67天)、护某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交通费200元,并判决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兑现),但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续医费未予以支持。2010年7月18日至28日,原告谭XX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出钢板,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4460.59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谭XX申请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原告谭XX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司认定原告谭XX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仍为10级伤残。原告谭XX在第二次鉴定中开支车费322.10元、生某100元、门诊费94.60元,共计51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和标准、被抚养人生某是否应由三人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交通费是否合某的问题。

1、误工期间的问题。二被告同意将误工期间计算至原告谭XX第一次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2010年8月26日止,符合某律规定,加之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相符,故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共计536天。由于本院在[2009]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误工费67天,且已兑现,故本案误工天数应为469天。

2、误工标准的问题。由于原告谭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年×469天=x.17元。

3、被扶养人生某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某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某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某的侵权赔偿制度。本案中,原告谭XX没有举证证明范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某来源的证据,加之谭XX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某,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谭XX受到10级伤残,无疑给原告谭XX的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谭XX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结合某地的生某水平,酌情考虑3000元为宜。

5、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车票,但符合某地的实际情况,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费用。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曾多次往返垫江县X镇-周嘉法庭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7.50元(其中:取钢板开支71.50元、鉴定期间开支116元)。

综上所述,雇员的合某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某村委会雇请原告谭XX为其承揽的农网改造工程务工,虽然双方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某,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请的工人提供劳动保护某义务。雇员谭XX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生某害,其依法享有向被告某村委会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谭XX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生某经营单位将生某经营项目以承揽合某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某条件的被告某村委会,且对整个承揽工作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谭XX在抬电杆过程中受伤,应对原告谭XX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谭XX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XX主张的合某费用为:医疗费4460.59元、误工费x.17元、护某330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交通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鉴定开支各种费用510.70元(实际开支516.70元,原告谭XX只主张510.7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x.96元。原告范某未提供其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受伤后的合某医疗费4460.59元、误工费x.17元、护某330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交通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第二次鉴定开支的各种费用510.70元,共计x.96元,由被告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某后10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谭XX,被告重庆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某637元,由被告垫江县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重庆市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谈一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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