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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1日。

被告闫某,男,生于1976年2月3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闫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与被告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感情,双方均有疾病,因感情不好均未治疗,也未生育。被告赌博、输钱就殴打原告,因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婚前嫁妆为洗衣机一台和被子六床,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和电视机一台,无债权债务。

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积极挣钱为原告治病,没有赌博,偶尔打牌只是娱乐,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赶她出门,原告嫁妆只有一台洗衣机.共同财产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农历10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8日(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能积极治病,未生育小孩。原告婚前嫁妆为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购置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和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底,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引起双方不和,原告余某某即离家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能相互照顾体贴。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负气外出,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和殴打暴力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感情破裂,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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