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其岳母蒋XX家,接妻子朱XX和女儿曹XX回自己家时,因不满蒋XX的唠叨,从朱XX怀中将女儿曹XX抢过来摔在地上,致其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摔曹XX,是与朱XX、蒋XX夺孩子时,孩子掉在地上摔死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杀害自己的亲生女儿,社会危害性较小,作案后能积极抢救曹XX。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与朱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XX。200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蒋XX家接朱XX和女儿曹XX回自己家时,因不满蒋XX的唠叨,从朱XX怀中将女儿曹XX抢过来,连续三次将曹XX摔在地上,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多次有罪供述,所供作案的情节、手段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
2、现场目击证人蒋XX、朱XX的证言证明了曹某某作案的经过,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将其摔死孩子一事告诉了其亲属王一X、王二X,有王一X、王二X的证言在卷佐证;
4、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摔曹XX,是与朱XX、蒋XX夺孩子时,孩子掉在地上摔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了因不满蒋XX的唠叨,三次将亲生女儿摔在地上致死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蒋XX、朱XX的证言相一致,案发后,曹某某将摔死亲生女儿一事告诉了母亲王一X、亲属王二X,有王一X、王二X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法医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摔死曹XX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目无国法,仅因生活琐事杀害无辜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魏新生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