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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9月5日晚6时,被告刘某戊故意挑起矛盾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遂去被告家说清楚,被被告用竹棍打伤右腰及右眼角等,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在南华大学作了法医鉴定,所受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5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有些失实,但同意适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戊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00元,该款当庭交付12000元,下欠3800元限被告刘某戊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刘某丁自愿放弃;

二、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原告刘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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