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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4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丁(曾用名刘X),女,30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蒋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汪某,男,32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张某,男,2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戊,男,33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被告李某己,男,34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

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时在原告处购啤酒,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货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3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2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8日、5月29日的货款单复印件共计12份,证实被告共计欠原告啤酒货款3712元的事实;

2、2011年5月27日,被告刘某丁以衡阳县江南公社西渡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欠原告啤酒款500元的事实;

3、2011年7月25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刘某丁的事实;

4、2010年11月8日,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签订的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的实际经营者是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签订江南公社西渡店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合伙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经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2月24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丁。2011年4月至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啤酒,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2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丁为营业执照登记上的业主,被告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为实际合伙经营者。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在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六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在原告催收后,仍未能支付共同经营衡阳县X镇江南公社餐馆期间所欠原告欧某货款,引起纠纷,六被告应负本案的全某责任,应如数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诉称,六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4212元。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应共同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欧某货款42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丁、汪某、张某、李某戊、蒋某、李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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