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
上诉人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企业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被告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其住所地是南宁市白沙大道中段北面12-X号,该址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所在地为柳州,而且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将纠纷交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管辖地人民法院有约定的,应当由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案不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欧某某提交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实上诉人广西桂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白沙大道中段北面12-X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交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