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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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下岗工人,范县X村人,住(略)。2005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6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5年05月份至09月2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利用珍珠岩板厂做掩护,多次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15.9122吨,价值58570.936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同伙供述、进出仓发票、过某、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原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盗窃原油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量没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05月份至0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高某、赵洪录、范保生(均已判刑)等人,利用珍珠岩板厂做掩护,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单井管线上盗窃原油九吨(含水10%),价值30812元(每吨3804元)。王某具体负责管理盗油帐目和收钱。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1、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未参与盗窃原油。

2、同案犯葛某的供述:2005年三四月份,我和赵洪录、王某、高某合办了一个保温材料厂,我们接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的井管,使用他们的天然气。油也弄过某是不多。用个螺丝上到井头上就行了,用了三四天。

3、同案犯赵洪录的供述:我家南边有个废弃的造纸厂,葛某找我商量利用它建一个珍珠岩板厂,葛某又拉王某、高某、范保生入股。四月份开始从管线上放油。油田综合治理,厂子停了两个多月,从八月份又开始放油。我们厂子每天出的油200公斤——800公斤不等,一般情况下出四五百公斤。我们是从五月中旬开始,六月中旬停,到八月下旬才开始出油。慎达、王某负责钱和帐。

4、同案犯范保生的供述:在赵洪录的板厂偷原油的有赵洪录、葛某、王某、高某和我五人。我和葛某负责放原油,赵洪录和王某负责记账,高某负责望风。九月份,厂子算我和全某、洪录三人的。从09月10日又开始放油。其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王某伙同他人偷油的时间是05年05月份至06月份。

5、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2005年03月到06月份,原油销售价格为3804元/吨。

6、同案犯葛某、高某的刑事判决书:自2005年05月份至06月中旬,被告人葛某、高某伙同赵洪录、范保生(均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珍珠岩板厂做掩护,多次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九吨,价值30812元。

7、王某的户籍证明。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虽然辩解未参与盗窃原油,但其同伙赵洪录、范保生均供述王某在盗窃原油时,负责记帐,结合王某同伙的供述,及对同案犯葛某、高某的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参与盗窃原油九吨,更符合客观事实。王某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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