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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辉,系株洲市X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准许原告陈某军与被告周某莲离婚;

二、位于株洲市X区桥头X栋X号(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周某莲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清水塘城工处竹山自建私房[产权证号:株房私字NO.(略)(96)]建筑面积43.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陈某军所有;

三、原告陈某军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原告陈某军所有;

四、原告陈某军补偿被告周某莲40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给付2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

五、被告周某莲于2012年4月28日收到原告陈某军补偿的第一笔20000元后,即将株洲市X区清水塘城工处竹山自建私房[产权证号:株房私字NO.(略)(96)]建筑面积43.2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陈某军。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军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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