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村村民委员会坛造坡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村村民委员会坛造坡村X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在其集体所有的坛冷山种植桉树但被四被告侵权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所称的坛冷山为把彩山,属四被告所在的那琅坡所有,该山林土地存在土地争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山界林权证,但未附红线图,未标明土地的准确界线,原告所主张的坛冷山的四至范围无法判定,而被告主张该土地属其所在的那琅坡村X组所有,因此,原告与那琅坡村X组对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将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提交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村村民委员会坛造坡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X村村民委员会坛造坡村X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山林权属证书署名的“坛冷山,东至河、西至田、北至河、南至黎合山”。山界林权证上山的四至范围已注明得非常清楚,然而一审法院认为:山界林权证未附红线图,未标明土地的准确界限,从而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四至范围无法判定,而被告主张该土地属其所在的那琅坡村X组所有,因此,上诉人与那垠村X组对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四被上诉人损害赔偿系侵权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上诉人苏某己等对拔掉上诉人事速生桉的事实已认可。然而,原审人民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而不使用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苏某己、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损毁上诉人种植已成活的速生桉苗木,即便是该山林权属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权属争议未得到确认之前应当维持土地利用的原状。被上诉人故意损毁该林地已成活的速生桉已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X村村民委员会坛造坡村X组以被上诉人苏某己、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到上诉人所属的坛冷山将其所种的x多棵速生桉树全部拔光,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拔掉其种植的速生桉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而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法院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某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