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高中文化,志丹县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40岁许,汉族,志丹县民政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40岁许,志丹县双河中心小学副校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张某乙因打油井需周转资金,在被告王某的担保之下向原告借贷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1年,半年清息,到期本利还清。被告张某乙2010年9月13日给付利息x元。2011年3月11日给付利息x元,还本x元。2011年3月11日前的利息全部给清了,但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还款时所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1张,所载内容为:“今贷到杨某现金x元,每元月息贰分,期限一年。借贷人张某乙,担保人王某,2010年1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贷原告现金x元整,月利率2%,担保人为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乙、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被告张某乙在被告王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贷人民币x元,约定每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半年清息一次。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13日给付原告利息x元,于2011年3月11日给付本息共计x元,再未给付。被告的借款至2011年3月11日共产生利息x.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x元及还款时所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借款至2011年3月11日共产生利息x.26元,被告给付的x元除去利息x.26元,应当视为给付本金x.74元。故从2011年3月12日起,本金应当为x.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26元和该x.26元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