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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等房屋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身份证号(略),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谷某某,广东广X(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略),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金诚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金诚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广东广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深圳罗湖区X路西X花园裙楼商场X层X号的业主,该房产于2007年3月7日通过拍卖取得。被告陈某某是西X花园裙楼商场X层402、403、404的业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房产于2007年12月26日经法定机构测绘确定各方的面积及位置图,该测绘报告也得到了被告陈某某的认可。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在西X花园裙楼四层402、403、404及三楼经营浴室、理发、美容等项目。现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未经规划部门审批,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四层的规划,侵占四层的公用通道、电梯厅、公用厕所,以及一层的电梯厅、电梯等公用部位与公用设施,公用面积用于其经营活动,侵占的公用面积约为900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妨碍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共有权行使,影响原告房屋的价值及正常使用。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物权法》第7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告均不改正,而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西X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管理小区装修行为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了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侵权,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装修、消防妨碍、恢复原状,即按四层规划图和分户图恢复原状,具体是:恢复402房西边的电梯厅、电梯;由此电梯厅向东至401房的通道;再由此通道向北至北边厕所的通道;再由厕所向东至404房西侧的通道;再由此404房西侧向南至402房西侧电梯的通道;恢复404房东侧的厕所;按一层的规划图恢复电梯厅及电梯;2、判令三被告若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在法院的监督下拆除违法装修、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人民币x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辩称:1、西X花园裙楼商场402-404是答辩人陈某某通过竞拍取得的,拥有完整的产权。答辩人实施装修完全是行使所有权的正当行为,对自有产权范围内房产实施装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这一行为对原告使用其房产未构成任何影响,原告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等诉求于法无据。2、答辩人对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未损害建筑物的结构,同时也未限制或实际影响原告对电梯的使用,原告诉称答辩人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其对电梯的使用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装修时曾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自有的四层面积与原告交换,由此答辩人获得四层卫生间的占有、使用权;答辩人对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卫生间的占有、使用符合与原告对价交换的约定,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问题。4、西X花园两台电梯有一台停运,属于涉案物业方面的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恢复电梯的运行。5、答辩人陈某某拥有的西X花园裙楼X—404用途是商场,答辩人未改变涉案房产的用途,将房产装修用于经营活动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6、答辩人对自己拥有房产进行装修后使用,没有影响被答辩人对房产的正常使用,且原告所有的401房一直空置,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将2007年12月26日经法定机构测绘确定的建筑面积及具体位置图知会答辩人,也未将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告知答辩人。同时,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在装修时,答辩人还要求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四楼其他业主取得联系,协商后才能施工,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表示已与原告达成共识,发生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至今未办理入伙手续,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才通知答辩人调解,并非答辩人未尽管理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402、403、404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系西X花园裙楼X的产权人,被告陈某某系西X花园裙楼X、403、404的产权人;2、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明西X花园裙楼商场X层共分摊公用面积952.21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的西X花园裙楼X分摊四楼公用面积204.54平方米;3、原告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及西X花园裙楼X、402、403、404及公用部分位置平面图,证明西X花园裙楼X、402、403、404及公用部分的具体位置;4、被告陈某某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西X花园裙楼X、402、403、404及公用部分位置平面图,证明被告陈某某确认西X花园裙楼X、402、403、404及公用部分位置的平面图;5、西X花园裙楼四层平面图,证明原、被告及原产权人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西X花园裙楼四层401、402、403、404和公用部分位置平面图以及公用面积的分摊得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两被告的装修行为改变了法定平面图中公用部分的用途;6、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地址为(略)宝安南路X号西X花园1-X层,与被告陈某某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权益;7、西X花园裙楼一层平面图,证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占用公共部分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在装修时改变规划,侵占公用部分的事实;9、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延长企业名称保留期的函、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开始装修及装修完工的时间。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西X花园裙楼电梯使用说明》,证明裙楼中一部电梯报停与被告无关。

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西X花园管理处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5日及2009年5月15日向金冠XX国际俱乐部发出的《停工通知》,证明已尽到物业管理的职责。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调取了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

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提交的《西X花园裙楼电梯使用说明》只能证明电梯停用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占用一楼公用面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提交的《西X花园裙楼电梯使用说明》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停工通知》是被告事后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称未收到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对三份《停工通知》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或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已收到西X花园管理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5日及2009年5月15日向金冠XX国际俱乐部发出的三份《停工通知》;庭审时,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亦否认收到过前述三份《停工通知》,故前述《停工通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庭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略)宝安路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的原产权人为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通过拍卖竞得西X花园裙楼X,并于2007年3月7日取得前述房产的产权,建筑面积为624.51平方米,用途为商场。原告李某某(乙方)取得西X花园裙楼X的产权后,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拥有西X花园裙楼四层402、403、404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乙方予以确认;乙方通过拍卖竞得西X花园四层401的产权,甲方予以确认;经查四层裙楼历史档案和征询国土部门没有找到查丈资料,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双方共同达成四套房产的平面位置,但具体面积按双方同意请市测绘大队查丈分隔;双方最终承认市测绘大队出具的查丈意见和平面位置图的划断分隔(具体见附图),尊重四层裙楼的规划,对公用面积双方要安全合理的使用,相互不得侵害。2007年12月26日,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西X花园裙楼商场X层的分割测绘报告。前述测绘报告显示,原告李某某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及附图均已作为测绘依据;位于(略)宝安路的西X花园裙楼四层总建筑面积为2907.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955.08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952.21平方米),其中:401套内建面积为419.97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204.54平方米,402套内建面积为573.92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279.53平方米,403套内建筑面积为317.97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为154.87平方米,404套内建筑面积为643.22平方米、分摊公用面积为313.27平方米。前述双方确认的平面图显示:四楼电梯口与公共通道相连,公共通道共有四个,东西、南北各两条,且相互联通;两条东西向的通道分别将402、404分别分割成两部分,南北向的两条通道将402、404分别与东边与西边的电井、楼梯、风机房等公共设施隔开。其中由南边的东西向通道可以进入到401房。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向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西X花园402、403、404,并于2007年10月10日取得前述房产的产权。2007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某(买方)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买方(被告陈某某)充分了解卖方(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402、403、404三套房产的现状,承认卖方与四层401房业主李某某女士达成的“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和所附四层401、402、403、404平面分隔图的有效性。

被告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某,地址为(略)宝安南路X号西X花园1-X层。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在装修西X花园裙楼X-X层过程中,改变了部分公用面积的用途。主要是:占用一楼大堂部分面积用作办公,将北电梯阻住;将403与电梯厅间的承重墙和电梯厅北面的承重墙拆除,从而全部打通,并占用到电梯厅的大部分位置,改造成按摩房和保安室:占用四层的四条通道,将402、404全部打通,整体装修、改造,使规划的通道完全不存在;将四楼北边的公共厕所改造成按摩房,在东边风机旁的公共通道位置,加建成厕所。上述装修竣工后,原告须经过被告在四楼的经营场地方可进入401,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西X花园裙楼商场所处地段2008年度的商业用途房产二楼以上的指导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

本院认为,位于(略)宝安路的西X花园裙楼商场总建筑面积为2907.29平方米,分为401、402、403、404共四个单位。原告李某某通过拍卖竞得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并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系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陈某某以购买方式取得西X花园裙楼商场402、403、404,并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前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因西X花园裙楼四层商场无历史档案和查丈资料,原告取得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的产权后,与西X花园裙楼商场402、403、404的原产权人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双方确认的四套房产的平面位置,具体面积按双方同意请市测绘大队查丈分隔,双方最终承认市测绘大队出具的查丈意见和平面位置图的划断分隔(具体见附图)。故西X花园裙楼四层的平面图是经过该层所有权人确认后经行政管理部门测绘后形成的,应当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取得402、403、404的产权后,于2007年12月21日与前述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被告陈某某承认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和所附四层401、402、403、404平面分隔图的有效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基于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平面图的法定性,还是出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与深圳市新西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房屋位置协议书》的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对其享有所有权的402、403、404进行装修时,均不得改变、占用公用通道、公用厕所等。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在对西X花园裙楼商场进行装修时,占用一楼电梯大厅以及改变、占用四楼公共通道及厕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作为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产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拆除侵权装修、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的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第四条其他说明第3条明确2007年9月18日复核时,现场正在进行装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27日起开始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应按同地段政府公布的指导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不能使用房产的损失。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为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西X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对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装修行为进行监管。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5日及2009年5月15日向金冠XX国际俱乐部发出的三份《停工通知》,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均称未收到,且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前述两被告确已收到三份停工通知。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西X花园裙楼商场提供物业管理的过程中未尽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协助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拆除侵权装修、恢复西X花园裙楼商场一楼电梯大厅及四楼公用通道、公共厕所原状;但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未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中取得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李某某使用西X花园裙楼商场401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按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确认的西X花园裙楼商场四层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恢复通道及厕所原状,按西X花园裙楼商场一层规划图恢复电梯厅使用功能,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施工完毕。

二、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

三、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开始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在法院的监督下拆除违法装修、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按建筑面积624.51平方米的同地段政府指导租金标准即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45元从2007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深圳金冠XX桑拿有限公司负担;前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许静莹

人民陪审员聂元珍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盛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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