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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5日,我购买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现代城小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买房后,我花费数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准备入住。2008年12月6日,二被告在对小区水管注水加压过程中导致我室内水管漏水,由于我尚未入住,直到房间渗水到楼下才被发现,楼下居民告诉小区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通知我才知道新房地板泡在水中。为此,我多次找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均推诿拖拉。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62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23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周口现代城三期X栋二单元X号楼房一套,2008年8月办理入住手续并开始装修。2008年12月1日,我方告知各位业主:“中央空调从12月1日至5日,进行供暖、供热水,请在家中务必留人,配合调试供热供水设备。”在此次调试过程中,原告房内供水设施未发现问题,原告也未反映有漏水现象。2008年12月6日晚19时40分左右,X栋楼X号楼房业主打电话给我方工作人员说原告房屋水管跑水,我方立即通知原告并进去查看,发现原告房屋内的餐厅、厨房地面有积水,经检查,热水、冷水管道、开关、阀门等完好无损,经机房当场试压,原告室内的管道、开关、阀门仍无爆裂跑水现象。这说明本次跑水与我方的供水设备无关,因此,因跑水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我方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二、照片11张,证明:1、房屋漏水造成有损失。2、室内积水地方有泥沙。3、现场有维修工具,工具是被告留下的。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1、积水与被告有关联。2、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4623元。3、鉴定费损失2000元。四、证人彭某证言,五、证人尹某甲证言,两份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的漏水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只对公用部分承担维修责任,原告室内跑水不属被告服务范围。二、照片2张、告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已贴出告示通知中央空调于12月1日至5日开始供水供暖,履行了通知义务,在连续5天的加压过程中,原告屋中供水设施均未漏水,所以原告房屋12月6日跑水与我公司供水加压无关。三、证明一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安装中央空调所用材料合格,原告房屋跑水与我方安装阀门的质量无关。四、证言一份,证明中央空调阀门不存在问题,原告房屋跑水后的第二天加压供水仍不跑水。五、证人尹某乙证言,六、证人朱某某证言,七、证人王某某证言,三份证言证明:1、跑水第二天,去现场的人并未对原告的阀门进行维修。2、原告房屋的水管、阀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跑水与被告无关。3、12月7日,现场进行加压供水时,原告屋内水管、阀门均不存在跑水、漏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举证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应为无效,鉴定费收费数额不符合规定。对证据四、五所证明的跑水现象及查看过程无异议,但对证明跑水是因为中央空调漏水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设施已经质量检验合格。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身份不能确定,证言内容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1、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中一个证人尹某乙是被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2、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事实,且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检测报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被告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由于三个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该证言中与原告证人陈述事实相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5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现代城小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购房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2月1日,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现代城小区内贴出一份告知书,告知业主中央空调从12月1日至5日进行供暖、供热水,请业主家中务必留人配合调试供暖、供水设备。原告因尚未入住该房屋,亦未得到被告电话通知,对告知内容不知情。在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对供暖、供水设备进行了调试。2008年12月6日晚,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发现往楼下渗水。经查看,原告室内厨房及餐厅地面有积水已沉淀,在厨房橱柜下方即中央空调阀门接口处发现有积水和泥沙,原告室内水管阀门均处于关闭状态。2009年8月17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室内因积水造成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4623元。原告因评估财物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购买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内出现漏水现象,诉讼中,原告、被告就漏水现象提供了不同的证据进行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房屋漏水原因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但通过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结合被告对其安装的供暖、供水设备进行调试有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可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现被告也承认原告的房屋因漏水受到损害这一事实,只是否认原告房屋漏水与其调试供暖、供水设备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供暖、供水设备系合格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在调试供暖、供水设备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出现漏水,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财产所受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因积水造成的财物损失经具有鉴定资格的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4623元,该损失数额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其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属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623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4623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现代城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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