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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35号曾某某、谢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现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平、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以招商引资的名义来到资兴市X镇筹办开采青市神龙硅石矿(又称青市钨矿),并办理了各种证照,被告人曾某某从2005年至2006年到资兴市民爆公司购买过五次火工产品。2006年10月,青市钨矿因矿种不符合要求被注销。2007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谢某合伙非法开采青市钨矿600矿井,因开采需要,被告人曾某某于2007年从姚海阳(另案处理)手里非法购买了雷管。2009年5月以后,被告人谢某开始到青市钨矿负责管理,由被告人谢某负责火工产品的储存及日常使用的发放。2009年12月16日,青市派出所民警到青市钨矿查获了被告人曾某某从姚海阳手上非法购买的111发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谢某的供述;证人扶某某、郭某某、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明;照片;神龙硅石矿各种证件;爆炸物品购买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缴款书;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蔡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购买111发雷管,其行为己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某非法储存111发雷管,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蔡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某、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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