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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刘xx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陆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刘xx及被告刘xx、陆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来原告公司延长分行,委托原告公司购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下简称居间协议),当月,原、被告及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确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应支付的佣金为2万元。20xx年x月xx日,经原告努力,促成被告与系争房屋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万元。

被告刘xx、陆xx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并非事实,20xx年x月下旬,被告至原告公司,提出希望购买一套房屋,同年x月初,原告职工带被告看了一处房屋,当时被告认为房屋总价过高,但原告称与房屋交易中心的人很熟,可以将房价做低,为此买售双方将房价约定为96.5万元,但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交易中心认为该价格偏低,导致房屋买卖无法成交,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帮助被告完成房地产买卖,反而唆使被告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规避税费,致使买卖合同无法成立,所以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万元佣金。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前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载明两被告愿意购买户型为X室2厅1卫的房屋,总房款为203万元,《佣金确认书》载明两被告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佣金2万元,该确认书并载明系争房屋成交金额为203万元。当日,两被告与系争房屋出售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下简称买卖协议),买卖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03万元,买卖协议中“买卖条件”一栏同时约定系争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已包含在房价款内。买卖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xx向出售方支付定金3万元,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被告刘xx分三次共计向出售方支付房款195万元。2008年x月xx日,两被告及出售方在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名确认,买卖合同载明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6.5万元,买卖合同附件二明确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上述转让款内。当日,两被告与出售方另行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出售方搬迁及固定装修设施补贴费106.5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相关部门要求调整房价,相关税费由购售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之后,因交易中心认为买卖合同载明的96.5万元房价明显低于正常交易价,购售双方未能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0xx年x月xx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署协议,双方约定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内容,出售方并返还两被告房款198万元。20xx年2月,系争房屋出售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陈洛夫等三人。

审理中,原告称,签订买卖合同时,购售双方都想少缴纳税费,原告曾告知双方,房价过低导致无法达成交易的可能性,但购售双方仍坚持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两被告则认为,1、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购售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为买卖双方并未完成过户登记,所以该买卖合同并未成立;2、合同未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两被告作为一般的买家,希望通过较为合适的价格购买房屋,并无逃避法律的目的,两份合同达成逃税目的之内容,从提出到最后送审都是原告主导,故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买卖协议均明确系争房屋转让款为203万元,但之后为降低交易成本,两被告与系争房屋出售方在买卖合同中将房价约定为96.5万元,而将其余大部分房款以补充条款的形式表现,买卖合同所涉相关方客观上存在逃避税收的故意,这其中,提供该份买卖合同文本的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其居间活动明显存在瑕疵,但两被告作为合同签订适格主体,应审核将要签名的合同之内容的合法性,并最终承担合同签署后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通过一系列居间活动促成了购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补充协议也明确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相关部门要求调整房价、相关税费由购售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故两被告应适当承担买卖合同签订后未能履行的部分责任。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xx、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刘xx、陆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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