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懒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运生、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找一份吃“财政饭”的工作需要送钱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走x元现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妻子周吉云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x元经济损失达成了退赔协议,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书证,被告人陈某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家属积极主动的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张运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