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8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黎某手机通话时,刘某表示欲购买毒品“麻古”200粒。当晚18时许,二人相约在常德市X区国贸金龙玉凤酒店X房间见面,黎某卖给刘某毒品“麻古”200粒,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黎某身上查获毒品“麻古”98粒,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麻古”210粒、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从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麻古”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9.2克;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23.79克。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二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以其贩卖毒品未牟利,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黎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时,刘某提出欲向黎某购买毒品“麻古”200粒。当日20时许,二人相约来到常德市X区国贸大厦金龙玉凤酒店见面,由黎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了X号房间。在该房间内,黎某贩卖给刘某毒品“麻古”200粒,刘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000元。二人滞留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黎某、刘某抓获,并当场从黎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98粒,赃款人民币60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210粒、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黎某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9.2克;从刘某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净重19.6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净重4.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在该市X区国贸金龙玉凤酒店X房间,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黎某、刘某抓获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抓获黎某的同时,从黎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98粒、号码为(略)的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60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物品210粒、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号码为(略)的海信手机1部、号码为(略)诺基亚手机1部。
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黎某持有的(略)手机与刘某持有的(略)手机在2011年8月26日17时至20时频繁通话的事实。
4、住宿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26日20时16分,黎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入住常德市X区国贸金龙玉凤酒店X号房间的事实。
5、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黎某身上查获的98粒红色颗粒状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9.2克;从刘某身上查获的210粒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19.6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上午,其从一个叫“三某”的人手中买了400粒毒品“麻古”,以每粒29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之后,自己吸食了三、四十粒,送给长沙一个叫李术的朋友50粒,自己还剩300粒。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打自己(略)的手机,要求购买200粒毒品“麻古”,并相约在常德市X区国贸金龙玉凤酒店见面。之后,黎某身份证在金龙玉凤酒店登记了1001房,当晚20时许,黎某与刘某在该房间进行了毒品交易,黎某给刘某品“麻古”200粒,刘某付人民币6000元。完成交易后,二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黎某的毒品“麻古”98粒,毒资6000元人民币及手机1部;查获刘某毒品“麻古”210粒、冰毒1包。
7、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黎某,黎某手机号码为(略)。其与黎某一起吸食过毒品,黎某食毒品的剂量很大,一次吸食三某十粒麻古。2011年8月26日17时许,刘某用自己号码为(略)的手机给黎某打电话,要求一每粒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黎某买200粒毒品“麻古”,并约好在常德市X区国贸大厦金龙玉凤酒店见面。当晚20时许,黎某在金龙玉凤酒店登记了X房间,二人进入房间后即进行毒品交易,刘某付6000元人民币向黎某买了200粒毒品麻古。之后,黎某拿出一些“麻古”二人吸食。这时,公安干警赶到,将二人抓获,并查获刘某毒品“麻古”210粒(其中10粒“麻古”是刘某身带的)、1小包冰毒、查获黎某的毒品“麻古”98粒及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贩卖毒品未牟利,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其是否牟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从轻判处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充分考虑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