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XX,男,41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x元。二○○三年五月交付执行。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梁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5分,2009年改造质量评估为C等,2009年四季度、2010年一、二、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分别为较某、较某、好、较某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彩灯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某,现累计得奖励分177.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梁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唐爱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