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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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以8600元的价格收购桂某(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盗窃的两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铜芯共计价值x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温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桂某某等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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