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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唐某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6)年[个综]品种[06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装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共60个月(即从2006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7月3日发放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6月3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19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抵押担保贷款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理抵押物,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故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3元;3、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577.31元(计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7元及其它相关费用;5、由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借款、抵押关系;2、借款凭证第四联,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给被告;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已连续拖欠19期贷款及尚欠本息情况;5、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07元。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6)年[个综]品种[060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装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共60个月(即从2006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月利率为6.12‰,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告同签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按日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原告依约于2006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其后,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6月3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19期。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30元、利息1577.3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借款本金x.3元。

三、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贷款利息1577.31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

四、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7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就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唐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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