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55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商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款由被告黄某丙作保证担保。届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黄某丙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黄某丙为该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00),期限三个月,如果不还利息加五厘,借款人:李某某,x,担保人:黄某丙,x,经手人陈国坤,2010.01.07”。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