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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某某、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秦某某、被告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华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通过招标,将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委任秦某某作为该公司在两天路LT2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该工程在承建中,秦某某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x挖机一台用于该工程施工,后经秦某某委派的管理员蒋某某进行结算,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未付x元的条子。

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秦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租金,不是代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况且所租机械是否用于两天路工程,我方不知道。所以原告主张不应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通过招标,将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基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委任秦某某作为该公司在两天路LT2合同段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该工程在承建中,秦某某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x挖机一台用于两天路LT2合同段工程施工,后经秦某某委派的管理员蒋某某进行结算,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未付租金x元的条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蒋某某出具条子、《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受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特别委托,担任黔江区两河至酉阳县天馆(即两天路)LT2合同段(K20+000—K32+000)12公里四级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处理委托人事务的一部分,原告也知道被告秦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直接约束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样,被告蒋某某受被告秦某某委托,与原告结算挖机租赁费用,其结算行为也是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行为,因此,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挖机费用,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赁费用x元。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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