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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学生。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上诉人赵某甲之父。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赵某甲之母。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被上诉人冯某丙之女。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赵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军、被上诉人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赵某甲母亲周某某在新墩镇X村十社居民点自家门口一边吃饭,一边看被告赵某甲在居民点街上玩耍,原告冯某丙之妻张金花在居民点街上行走,被被告赵某甲玩耍时所骑的儿童自行车从侧面撞倒,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父母将张金花送往新墩卫生院治疗至2009年4月26日,4月27日至5月25日转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5月25日又转往新墩卫生院治疗,5月29日转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2日,张金花死亡,6月2日晚,由新墩镇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某乙暂付冯某丙,张金花的丧葬费用壹万贰千元、以及医院欠款、摘取张金花腿上的钢板的费用,丧葬费用于2009年6月3日十二点前支付,并于入殓前将张金花腿上的钢板摘除。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委员会成员签字认可。七日后张金花被埋葬。2009年6月26日,就张金花死亡原因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金花系钝性外力作用(碰撞),致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并患有右膝关节骨膜软骨瘤、慢性阻塞性肺病、右肺炎症、继发性肺结核(左中右上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Ⅱ级、低蛋白血症、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等疾病。因上述损伤加重和促进了上述疾病的病情和发展,最终导致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故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张金花受钝性外力作用(交通事故)致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伴周某软组织损伤的同时对慢性原发性自身疾病症状起了加速加重的作用,张金花的死因系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慢性原发性自身疾病症状加重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及并发症出现,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肾功能不全,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血脂异常-低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而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

被撞伤死者张金花系X年X月X日出生,事发后前后四次住院共计40天。张金花所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张金花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一次鉴定费1600元、二次鉴定费600元、医药费x.98元。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冯某丙支付取出张金花尸体中钢板的费用450元、丧葬费x元;2009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冯某丙付现金400元。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在其法定监护人周某某照看下玩耍过程中,骑儿童自行车将张金花碰倒在地,致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了张金花因外伤并结合自身疾病并发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金花的死亡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故被告赵某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亲赵某乙,母亲周某某承担。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意见确定,张金花的死因系“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型’因果关系”。据此确认被告的碰撞行为与张金花死亡有因果关系,但所造成的伤害又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与死者本身体质及疾病也有关系,内外两种原因共同造成了张金花死亡,被告赵某甲的行为系诱因,但又部分牵动和引发加重了张金花本身的疾病,故其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对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鉴定费2200元、医药费x.9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予以认定、支持,并确定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600元。对被告经柏闸村支付的丧葬费x元,认为数额经双方协商一致,比较适当,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被告已支付的取出钢板的费用450元,认定不是治疗所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乙、周某某赔偿原告冯某丙、冯某丁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张金花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医药费x.9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x.58元)合计x.58元的50%,即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38元(医药费x.38元+已支付的丧葬费用x元+现金400元),应再付x.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冯某丙、冯某丁自行承担各项损失x.58元的50%,即x.29元。案件受理费1517元,两次鉴定费2200元,合计3717元,原告承担1858.5元,被告承担1858.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赵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2、原审在委托重新鉴定时,没有选择比原鉴定机构资质较高的机构进行,明知重新鉴定的机构不能对张金花“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所占比例(参与度)”作出结论,却没有给当事人释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判决。3、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①死者张金花已年满55岁,身体患有八九种严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1584元不当;②张金花于5月19日从区医院外科出院,5月25日转往新墩卫生院治疗,是私自转院还是医院建议,若是私自转院,其在新墩卫生院的医疗费,上诉人不能承担,况且,张金花在此期间去了哪儿,为何拒绝治疗,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对此,死者及其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③一审认定的“门诊治疗费”1014.60元,应计入住院费之中,住院期间不应当再产生“门诊治疗费”;④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张掖市人民医院x病历记载(摘要):患者家属拒绝进一步明确诊断相关检查,无法排除其它病可能……”,这是为什么是否系死者家属为了进一步扩大损失有意为之如果是有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能赔偿;⑤一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x元过高,丧葬人员误工费按7天计算过高,取钢板的费用450元,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判决由双方平均分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赵某甲骑童车玩耍时从侧面撞倒张金花、致张金花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因自身疾病及并发症,最终导致张金花死亡结果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与张金花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异议,只是认为承担50%的比例过高。本案要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涉及上诉人的碰撞行为与张金花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也即参与度的问题。对该问题,经过司法医学鉴定,确定张金花死亡的原因,是因受外力作用(即上诉人赵某甲所骑的童车从侧面碰撞),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因张金花自身患有多种比较严重的慢性疾病,外伤加重和促进了张金花慢性原发性自身疾病及并发症,最终导致张金花死亡结果的发生,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条件型或临界性”因果关系。虽然鉴定结论对外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比例没有明确确定,但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二份鉴定书都是在张金花死亡并安葬后作出的,受鉴定检材等原因所限,鉴定人不可能准确确定该比例,所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时,要求准确确定外伤所占的比例或参与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份鉴定书虽未能确定外伤所占的准确比例,但对外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在被上诉人已证明张金花的死亡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承担50%的赔偿比例过高,只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就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最终引起和导致了张金花死亡后果的发生,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综合裁量后,判决上诉人赵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适,在责任划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委托重新鉴定时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目前并没有评定等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也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重新鉴定时,在资质选择上,一般是选择比原鉴定人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来说,最初的鉴定系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人为张晓明、杜学福,两人中资质高的为杜学福,系副教授,重新鉴定系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鉴定人为王成、田永山、姜绪周,其中田永山的技术职称为主任医师,高于原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符合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审查,张金花死亡前,其年龄为55岁,其受伤后至死亡时就医共计40天是事实,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张金花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不承担张金花误工费158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金花生前在甘州区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张金花在2009年5月21日、23日仍在甘州区医院治疗,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张金花于2009年5月19日—25日拒绝治疗、贻误治疗时机的事实。根据张金花在甘州区医院就医时的五张金额共计1014.60元的门诊发票记载,其中最大一笔费用为2009年5月13日支付的750元的输血费,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张金花在甘州区医院2009年4月27日—5月19日的住院单上,“输血费”一项载明为9元,故不存在1014.60元的门诊费用已包含在住院费中的问题。对“张掖市人民医院x病历记载(摘要):“患者家属拒绝……”的内容,因该部分内容的记载时间为2009年6月2日上午10时,而张金花是6月2日23时死亡的,形成于张金花病危弥留之前,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家属拒绝治疗进一步扩大损失的情形不能成立。原审确定的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均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取出钢板的费用450元,按照双方2009年6月2日晚达成的协议“赵某乙负责张金花腿上的钢板摘取”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对该案产生的鉴定费,因均系双方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所申请进行的鉴定,且两次鉴定的结论相差无几,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双方平均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所提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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