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0时,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滑县X乡粮食所门前路段时,与沿公路东侧同方向步行的马XX相撞,造成马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马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x元钱,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马某X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