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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城乡建安公司与仙台镇董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叶县X乡建安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朱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台镇X村委会,下同)。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县X乡建安公司诉被告仙台镇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X乡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杰,被告仙台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我公司为被告修村X路X米,计款x元,已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董某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为董某村X组所修的168米道路的款项董某村X组已交付给仙台镇政府的(略)王某伟,由镇政府对原告结算,董某村X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1—X号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5、工程建设决算书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计划外道路工程168米,造价x元,已付5000元,下欠x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此决算书上没有村委会的印章,胡申也没有经村委会主任授权,不能证明此决算书是董某村委会的行为,只能证明是胡申个人行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村委会欠原告x元。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与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仙台镇政府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董某村修的168米计划外村X路的款项已由村委会支付给仙台镇政府,由仙台镇政府支付给原告x元。3、2010年2月13日董某村委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记录1份,证明现董某村委会班子成员根本不知道欠原告修路款的事。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和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虽真实可信,但此收据所注明的日期是2006年9月14日,而工程结算书所注明的日期是2006年12月8日,说明收款收据所收到的款项不包括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所注明的日期是2010年2月13日,是新村委会班子成员的会议记录,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份与叶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v009至董某村X村通公路,公路全长1436米,工程款x元。期间,为满足董某村X村民的要求,经仙台镇政府派驻施工工地的经办人王某伟,时任董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原告派驻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王某某协商,在仙台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修建1436米村X路计划以外,在董某村X组地界再修路X米,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8日,王某伟、胡申、王某某对原告所修道路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决算书注明(2)记载“计划外里程实修168米,计款x元,村已付施工队5000元,计划外里程缺额部分x元,由西董某村与施工队结算”。据此可以说明,原告为被告已修计划外道路X米,计款x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下欠x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村X路X米,计款x元,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建168米村X路事实存在,且有仙台镇政府的经办人王某伟、施工方的负责人王某某及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胡申在决算书上签字,此决算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已支付完x元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叶县X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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