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a,男,汉族。
原告上海A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申a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9年10月5日起租用原告上海A有限责任公司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号线,之后交费正常。自2004年5月起至2004年7月,被告不交纳电话费用,共计510.0元(其中月租费150元,市内通话256.8元,国内长途费126.63元,国内漫游费6.09元,功能费30元,IP费0.0元,其他费-96.32元,短/彩信36.8元)。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并偿付滞纳金390元(每月欠款自账单开出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为此原告提交了客户入网登记单、业务变更登记单、催缴历史工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移动电话号线后,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移动电话租费、通话费等,逾期不交的,还应偿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偿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用户所欠费用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市内通话、月租费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入网登记单、业务变更登记单、催缴历史工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滞纳金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又未作答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每月欠款自账单开出次月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得出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有限责任公司月租费等欠费51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3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