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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裴万四、刘小强、李长青、邓某、韩向阳(五人均已判刑),以庙头村工业管理小组名义,在合金铝厂门口多次设卡强行收取服务费,分别勒索邓x元、韩x元、文x元,共计4280元六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邓XX、韩XX、文XX的陈述,同案犯裴万四、刘小强、李长青、邓某、韩向阳的供述,协议书、收据、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4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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