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哥张××家因宅基出水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张××的面部致伤。经鉴定,张××的面部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邢××、张××、张××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