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覃某、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某燕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梁某、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3时30分许,谢海棠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35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口,实施左转弯往贵港市X区中学方向行驶时,适遇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搭载梁某、覃某沿X359线由西往东直行行驶,桂x号车头与桂x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徐某、梁某、覃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海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梁某、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覃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医治疗,梁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452元。覃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942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徐某已经垫付梁某医疗费5452元、覃某医疗费15942元。后双方就梁某、覃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梁某、覃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通泰公司与保险公司贵港签订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桂x号出租车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覃某于2009年3月开始在广州市X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3200元。徐某是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覃某在广州市X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参照其工资情况,该院认定其误工期间工资每月28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的损失:医疗费5452元,误工费1113元(17652元÷365天×23天),护理费1113元(17652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合计8598元。覃某的损失:医疗费15942元,误工费7719元[2800元÷30天×(23天+60天)],护理费1113元(17652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合计25694元。
桂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给梁某8598元、覃某25694元,由于徐某已向梁某、覃某分别垫付5452元、15942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给梁某3146元(8598元-5452元)、覃某9752元(25694元-15942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徐某21394元(5452元+15942元)。梁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某3146元、原告覃某9752元;二、驳回原告梁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为为36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梁某3146元、覃某975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承保的桂x号小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车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但梁某、覃某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也不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通泰公司才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与梁某、覃某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梁某3146元、覃某9752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徐某21394元也是错误的,本次事故是由侵权方的公害权行为引起的损失,事故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没有事故责任,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桂x号车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交通事故的代赔主体,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因桂x号车投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答辩人在向通泰公司索赔未果,而通泰公司怠于履行索赔的情况下,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赔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因此,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桂x号出租车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14日止,2010年2月7日发生事故,梁某、覃某是乘客,徐某已为梁某、覃某垫付了5452元和15942元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付理赔。因此,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请二审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梁某、覃某确认本案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泰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与通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梁某、覃某是乘客,乘座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的由被上诉人徐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梁某、覃某与被上诉人通泰公司、徐某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与旅客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公司与通泰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通泰公司徐某与梁某、覃某。梁某、覃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梁某、覃某以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损失是因旅客运输合同而产生,徐某是通泰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通泰公司负责向梁某、覃某进行赔偿,通泰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一审以保险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属定性错误,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梁某、覃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梁某3146元、覃某9752元;
四、驳回梁某、覃某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受理费123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