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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霍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全,淅川县龙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霍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霍某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镇街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原告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飞枪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赔偿义务,由于二次手术费当时并未实际发生,法院未予判决支持,现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发生,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6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霍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谁赔偿谁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霍某驾驶豫x轿车由淅川县X镇街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追尾撞住同方向前方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飞枪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后原告王某甲诉诸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元,2010年8月17日淅川县法院已作出(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63元,由于当时原告王某甲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暂未予支持。在上诉期间,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起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3元,并支付被告霍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甲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颅骨修补术,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16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检查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驾驶豫x轿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霍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二次手术中产生的费用:医疗费x.16元、误某(50元×10天)为500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0天)为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为300元,上述共计x.46元,应由被告霍某予以赔偿,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2010)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金额共计x.63元,加上二次手术中所产生的费用x.4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中限定的数额,故原告王某甲二次手术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二次手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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