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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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责任睢县支行。

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8日,在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宋某占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借贷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宋某占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还欠贷款本息x.34元,自2010年4月28日后不再偿还借款,借款人宋某占已经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94元,利息和罚息3286.40元。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8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5、刘某某、杨某某个人担保证明各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七份;8、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宋某占借款及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在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宋某占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借贷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宋某占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还欠贷款本息x.34元,自2010年4月28日后不再偿还借款,借款人宋某占已经违约,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94元,利息和罚息3286.4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宋某占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4元,利息和罚息3286.40元;2010年6月10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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