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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支某与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支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支某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家门口公路旁的可耕地上违法建房,由被告李某丁承建。在正对原告家门的公路边挖一个面积3平方米,深2米的石灰坑。被告所挖石灰坑位于原告必经公路X路边,离原告家非常近。建房过程中,被告将石灰全部取走却未填埋致使坑内积满水,并且被告在石灰坑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2010年7月1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之子李某文(即死者)在门前公路上正常行走不慎摔进坑内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建房和违规施工行为是造成李某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某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500元、车费1600元、其他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x元。2、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辩称,第一、二原告要求我们对孩子李某文死亡给予赔偿,无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此建房是事实,但公路边所挖水坑不是答辩人所挖,是公路X路时取土所致,原告应把公路局列为被告。第二、李某文的死亡属于自然灾害,出事当天连降暴雨,沟渠被淹,到处都是水。原告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孩子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李某文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原告有较大过错,与我的行为没有关系。另外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均系新蔡县X乡X村委李某村民。2010年1月,被告李某乙在徐庙村委李某西队建新房,该房在柏油路南侧,与原告家隔东西方向小柏油路相对,被告李某丁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因建房需要,被告李某乙在新建房北侧修建一石灰坑,该石灰坑位于原告家与新建房之间,小柏油路南侧,距原告家门口约10米远,长3米,宽2米,深约2米,成不规则长方形状。石灰坑周围无护栏障碍等防护设施。2010年7月18日,连续降雨致使石灰坑内水满。当日中午11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文(X年X月X日生)独自出门,不幸在石灰坑内溺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二原告不在家中,李某文由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徐艳照看。事发后,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文事发时未满两周岁,属幼儿,其没有任何自我保护和鉴别危险意识的能力。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幼儿脱离监护视线,致使幼儿发生意外。故二原告对李某文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为建房所修建的石灰坑,紧靠公共通道,对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危险。且未采取任何防范、管理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行为与幼儿李某文溺水身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乙对李某文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刘某某系夫妻,是建房活动的实际组织者、管理人,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被告李某乙建房的承揽人,对石灰坑没有管理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二原告要求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某。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支某因李某文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7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赔偿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李某甲、支某负担2573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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