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天台县城关工人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与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建设宁海县X村水库改造及桥梁工程。被告承包后雇用原告从事砌墙工作,每日报酬150元,按月支付。2010年8月28日8时许,原告在桥梁砌石锥坡砌墙时右脚被石头压伤。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折,在宁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施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出院后按医嘱换药,每三天复诊一次,休息四个月。2010年11月29日施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045.3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7045.32元、误某x元(122天×85.73元),护理费257元(3天×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天×2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金额x.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提供病历卡以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折,在宁海县中医院住院三天的事实;
3、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个体开业医生统一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045.32元的事实;
4、提供休息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的事实;
5、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50元的事实;
6、提供劳动报酬结算单、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受伤的事实。
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因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核实,数额为7005.3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尽管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但原告为住院、治疗所需往返医院,交通费为其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5日,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宁海县涨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原告袁某在被告处为其从事砌墙工作。2010年8月28日,原告在其工作过程中右脚被石头压伤。受伤后原告在宁海县中医院住院三天。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05.32元、误某x元(122天×85.73元),护理费257元(3天×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天×25元),交通费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砌墙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台县凯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