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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5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荣××,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尚××,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9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身份证、户某、结婚登记档案证明、(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虽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现主张离婚,向本院提供了沈阳市X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租赁协议,其记载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故原、被告现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宣判后,李×不服,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本条件。上诉人李×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上诉人李×离婚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李×向本院提出上诉,仍然要求与被上诉人张××离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要求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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