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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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川汇区人。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8月10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20日到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钞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王某伙同理小伟、位某(该二人已判决)、赵某辉(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后,每人出资3万元用于印制假发票资金,由理小伟在川汇区X路北段北环附近租用一废旧浴池当厂房,位某联系购买了二手印刷机等设备,并招募了杨盘根、赵某、王某争、刘艳霞(四人已判决)开始印制假发票。2010年5月份,位某等人先后又招募了张书德、位某良(二人已判决)。具体分工是理小伟总负责,位某负责销售,王某管账,赵某和张书德负责印刷,刘艳霞、杨盘根负责打码、发货、进原材料等工作,位某良负责裁切和包装,由八一路南段鑫汇发排公司的胡小丽制版,大量印制周某、郑州、驻马店、安徽、云南、江苏等地的商业定额发票、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及手填式商业发票,并通过物流、货运等方式销往各地,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案发后,经河南省周某市地税局鉴定,从该处查获地税服务业定额发票613650份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王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刑拘上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并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我参与了这事,但不是我管的帐,帐是杨盘根管的,钱也不是我出的,三万元钱是理小伟替我出的,中间也没分过钱。但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被告人王某自首无异议;2、对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有异议,王某只是在理小伟的安排下给杨盘根送过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管过帐;3、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得到实际经济利益,不是积极主动的参与,是理小伟主动给其垫的出资;4、本案犯意的提起,地点的选定,人员的招募、机器的购买等重要环节不是由王某实施的,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情节轻微;5、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作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王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出资人,具体参与和实施了本案的管理行为,系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是准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王某伙同理小伟、位某(该二人已判决)、赵某辉(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后,每人出资3万元用于印制假发票资金,由理小伟在川汇区X路北段北环附近租用一废旧浴池当厂房,位某联系购买了二手印刷机等设备,并招募了杨盘根、赵某、王某争、刘艳霞(四人已判决)开始印制假发票。2010年5月份,位某等人先后又招募了张书德、位某良(二人已判决)。具体分工是理小伟总负责,位某负责销售,王某管账,赵某和张书德负责印刷,刘艳霞、杨盘根负责打码、发货、进原材料等工作,位某良负责裁切和包装,由八一路南段鑫汇发排公司的胡小丽制版,大量印制周某、郑州、驻马店、安徽、云南、江苏等地的商业定额发票、饮食服务业定额发票及手填式商业发票,并通过物流、货运等方式销往各地,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案发后,经河南省周某市地税局鉴定,从该处查获地税服务业定额发票613650份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有另案处理同案犯理小伟、位某、杨盘根、张书德、魏金良、赵某、王某争、刘艳霞、胡小丽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实施并为犯罪提供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刑拘上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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