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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广达公司与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保某注明: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某费合计4480元;保某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广达公司又为该车投保某机动车辆保某。该保某约定:承保某种:车辆损失险;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元)x.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元)x.00;车上货物责任险: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元)x.00;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元)x.00;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元)x元/座×2座;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某费合计x.71元,保某期间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广达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上述保某费用。该保某车辆投保某,所上车牌照为豫x号。

2009年9月29日23时30分,广达公司司机李华民驾驶豫x号车行驶到西汉高速上行线x+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吴成忠驾驶的陕x号(陕x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内乘员候利军当场死亡,两车均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华民负主要责任,吴成忠负次要责任,候利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汉中中华财险公司代查勘了豫x号车发生事故的现场后,制作了核价单附件(更换项目清单),豫x号车共计核价x元。汉中中华财险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收取了代查勘费500元。

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豫x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了收款发票,收取豫x号车拖车费4800元。

2009年11月30日,由广达公司豫x号车把豫x号车由汉中运回漯河,收取运费7000元。

2009年12月30日豫x号车购买配件花费x元,2010年2月9日购买配件花费7850元,2010年2月10日漯河市燕山汽车配件服务经营部收取豫x号车工料费合计8000元。

事故发生后,候利军之父候保某、之母崔某、之妻贾小心、之女候佳佳、之子候晨晨向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达公司、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候利军及其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经审理后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因候利军死亡对原告候保某、崔某、贾小心、候佳佳、候晨晨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097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98元×8年+3098元×10年÷2+3098元×12÷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400元(2人×20天×60元)、住宿费4000元(20天×20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陕x挂(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5元,由被告广达公司赔偿x.25元,由被告大荔联运车队赔偿x.25元。二、驳回原告候保某、崔某、贾小心、候佳佳、候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广达公司负担945元,大荔联运车队负担405元。宣判后,广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由中华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候保某、崔某、贾小心、候佳佳、候晨晨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广达公司赔偿生活补助费900元,由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赔偿生活补助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侯保某、崔某、贾小心、候佳佳、候晨晨负担2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漯河广达公司负担250元,由大荔县红荔联运支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300元,漯河广达公司负担140元,大荔县红荔联运支队负担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达公司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辆保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财产保某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某费用,在保某期限所投保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某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豫x号车购买配件两次计x元,工料费8000元,计x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某事故发生时,被保某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某事故发生后,被保某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某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保某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某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某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所投保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为了防止减少损失,由汉中唐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拖车费4800元,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把事故车辆由汉中拖运回漯河维修并无不当,支付拖运费7000元,同时又支付汉中中华财险公司代查勘费用500元,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豫x号车发生事故后,经汉中中华财险公司核价单附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豫x号车核价x元,属单方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应以实际车损及维修的数额认定。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广达公司赔偿生活补助费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共计1290元,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承担赔付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某金x元(x元+8000元+4800元+7000元+1290元+500元=x元)。被告辩称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达公司保某金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负担。

漯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某金计x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交警队认定书中明确列明豫x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陕x/陕x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道交法》76条的相关规定,由陕x/陕x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x/陕x挂车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承担x.50元;我公司承保某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承担x.50元。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情况,判决我公司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我们认为和相关法律相互违背,和事实也不相符。同时,保某明示告知一栏明确列明:“1、本保某合同由投保某、保某、批单、特别约定和保某条款组成”。并且投保某投保某明一栏列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某种相应的保某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某人已就保某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某合同”。并且该投保某声明是用黑字加重提示的,被保某人进行了签章认可。我们认为,保某条款是保某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相应保某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某公司所收取的保某费和所要承担的赔付义务是成正比的,应当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处理。结合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x.00元,应当依据《车辆损失险保某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某人依据被保某机动车驾驶人在各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保某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应由陕x/陕x挂车主挂车交强险承担40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即x.00元由事故双方根据比例承担,陕x/陕x挂车承担30%的赔付责任,我公司对该案承担x.00元的赔付责任,我们认为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

被上诉人广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保某公司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不应做为本案依据,合同无免责的提醒义务,无说明。因此,保某合同条款应无效,最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和广达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应赔付广达公司保某金多少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广达公司和漯河中华保某公司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辆保某》,2009年9月29日该投保某辆豫x号与陕x号(陕x挂)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财产损失x元,豫x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争议。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部分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2010)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陕x号和陕x(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某份独立交强险合同。

2、广达公司向大荔县红荔联运车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主张某偿财产损害损失为x元,经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x.5元。并制作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荔民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的车辆豫x号车和陕x、陕x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广达公司豫x号车辆损失价值x元。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保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被保某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认为,由陕x号挂车陕x(牵引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即陕x/陕x挂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元((x元-4000元)×30%),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车辆事故的70%赔偿责任,即x.5元((x元-4000元)×70%)。有道理,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足额赔偿广达公司x元,没有考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和双方车辆加入交强险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广达公司的车辆财产损失已获得x.5元的赔偿,加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的x.5元,共计x元(x.5元+x.5元),与广达公司认可的损失相差52元(x元-x元),基本上损失和赔偿相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漯河广达运输公司保某金x.5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8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52元,广达公司各负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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